第1條(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)
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2條(主管機關)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3條(用詞定義)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 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 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 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 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 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 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 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 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 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證。 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 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第4條(檢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)
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,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。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。 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 二、負責人。 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 四、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。 五、資本額。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,應列有當舖二字。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,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人口數,自本法施行後,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,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。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,不列入計算。 第一項申請籌設,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,發給籌設同意書。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,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,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,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。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,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。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,如因正當理由,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,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,並以一次為限。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,且未申請展期者,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。 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、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、勘驗、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5條(負責人之消極資格)【相關罰則】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,廢止其負責人登記: 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 二、曾犯貪污治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、竊盜罪、搶奪罪、強盜罪、擄人勒贖罪、贓物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侵占罪或重利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 三、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 四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 五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 六、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,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。